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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素梅、刘晓波、盖州市客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廖素梅,刘晓波,盖州市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吴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素梅,女。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住辽宁省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素梅、刘晓波、盖州市客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廖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晓波、盖州市客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是车辆将下车乘客廖素梅刮倒后碾压受伤,一审法院应查明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