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伟良、蒋彩仙等与厉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厉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周伟良,失地农民。原告:蒋彩仙,失地农民。原告:周翔,农民。原告:周辉,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秀(特别授权),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江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周菁(特别授权)。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与被告厉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伟良、蒋彩仙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厉江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日10时05分许,厉江英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区路段时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的周辉相撞,造成车损及周辉和浙A×××××号小型客车乘客周伟良、周翔、蒋彩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07834201401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江英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道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辉驾驶车辆为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厉江英赔偿四原告损失27149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周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周伟良,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蒋彩仙,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两人系失地农民;周翔,女,1987年8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四原告中,周伟良与蒋彩仙为夫妻关系,周翔、周辉系周伟良、蒋彩仙子女。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2月1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蒋彩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评定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周伟良的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七、经审核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各项损失:(一)周伟良的事故损失:医疗费2045.42元、营养费15天*93元/天=1395元、护理费122元/天*20天=2640元、误工费酌定4000元,车损173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8820.42元。(二)蒋彩仙的事故损失:医疗费651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30天*93元/天=2790元、护理费150元/天×10天+132元/天*80天=12060元、误工费379天*111元/天=42069元,交通费10天*2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294163.09元。(三)周翔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13元。(四)周辉的事故损失:1921.98元。八、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收到厉江英现金30000元,并在厉江英向东阳市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中预支了5000元用于治疗,两项相加共计垫付了35000元。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客车为厉江英所有,事发当日由其本人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厉江英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道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厉江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厉江英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蒋彩仙、周伟良、周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8751.6元。周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45.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880元,由厉江英承担2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40097元,合计262097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厉江英应赔偿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损失2016元,因其已垫付35000元,故四原告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厉江英32984元。三、驳回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周伟良、蒋彩仙、周翔、周辉负担146元,由被告厉江英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