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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10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启宾,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891号。法定代表人宋益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姑苏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归还汽车专向分期贷款本金150922.36元、利息117.46元、滞纳金3730.43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700元;三、当被告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冉启宾、苏州美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冉启宾欠中行金阊支行173576.07元),其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无房产和其他财产信息。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俩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审 判 员  厉 峰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