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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至4月份经郭红华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协调,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8月份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缺少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原告离婚时,原告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伙同其他亲属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损坏,致使原告住房屋顶损坏严重,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方报警公安机关,并做了笔录,另外自2014年11月3日被告起诉前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且双方的感情裂痕加深以致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方彩礼46000元并收取原告26000元购买了金镯子和金戒指,上述费用合计72000元整,依法应当返还。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购置金货款合计7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实际原因是在原告,而非被告,在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中,原告已经向法庭陈述了双方离婚的原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取走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2014年11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查,存放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饼铛一个、美的电压力锅、王中皇多功能电热锅一台、美的台扇一个、美的电水壶一个、美的冰箱一个、美的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白玉茶几一套、被子四个、夏凉被两个、枕头、枕巾各四个。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虽提供照片一组,但被告予以否认,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故原告举证不充分,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饼铛一个、美的电压力锅、王中皇多功能电热锅一台、美的台扇一个、美的电水壶一个、美的冰箱一个、美的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白玉茶几一套、被子四个、夏凉被两个、枕头、枕巾各四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