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彝族,不识字,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径国道108线2884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50.4毫克/100毫升。指控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赵某甲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径国道108线2884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经对赵某甲提取的血液检材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50.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2012年10月8日15时许,邱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108线2883公里+8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送攀钢劳研所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50.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18时15分,我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当天,我是和王某甲、赫某某等四、五人一起在赵某乙家喝酒,我们喝的雪花啤酒,我喝了两瓶。我觉得我不会醉的,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因为我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我被交警查获时就报称为邱某甲,邱某甲是我的亲外侄。因为邱某甲有摩托车驾驶证,我想用他的名字有可能摩托车还取得出来。我接受酒精测试及抽血时用的邱某甲的名字,我用了十多天,10月20几号我才告诉交警我的真实姓名是赵某甲。我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车是我以900元购买的,车主是谁我不知道,我购车时没有牌照。我的车牌号是我家儿子不懂事安装上去的,不知道他在哪里捡来的。3、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是我舅舅。当天不是我驾驶的摩托车,是赵某甲驾驶的,因为当天上午我们一起在赵某丙家帮忙打谷子,我看到赵某甲骑的这架摩托。我是10月20号左右通过村支部书记王某乙才知道这件事,并且知道赵某甲用了我的名字。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10月8日,我请邱某甲、邱某乙、文某到我家帮忙打谷子,吃晚饭的时候,帮忙的朋友都在喝酒,我们喝的是泸州老窖白酒和雪花啤酒,饭后我因有事我就外出了。10月23日,赵某甲来云甸找我,给我说当时被交警查获时是自己在骑车,因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为了能将摩托车取出,所以就谎称自己是邱某甲,因当天邱某甲和赵某甲都在我家帮忙,所以他们当时谁驾驶摩托车离开我不知道。赵某甲没有驾驶证,邱某甲有驾驶证。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甲是兄弟关系。10月8日,我请赵某甲还有其他亲戚到我家里帮忙打谷子。吃晚饭的时候,帮忙的朋友都在喝酒,我因不喝酒就没有和他们坐一桌,饭后亲戚些都回家了,赵某甲最后从我家里驾驶他的摩托车离开的。他们喝的是白酒和雪花啤酒。赵某甲没有驾驶证。6、证人兔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4点过,我在天宝山路口遇到邱某甲和他老婆,我们就同路一起回家。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10月8日下午我在家,和邱某甲、兔某某一起,从当天下午五点过一直到晚上7点钟左右。邱某甲中途没有离开过。过后几天听同村人说赵某甲醉酒驾驶的事,还听说赵某甲用了邱某甲的名字。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赵某丙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赵某甲;证人赵某乙从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赵某甲。9、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经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10、血样提取登记表、攀钢劳研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的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毫克/100毫升。11、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自事发当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12时19分期间以自己姓名为邱某甲应对民警的询问。同年10月23日12时20分赵某甲才以电话告知办案交警自己的真实姓名是赵某甲。因此公安交警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含量上信息均为邱某甲。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