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采用毁坏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后,盗走闸阀上的闸阀盘14只。2、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采用毁坏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后,盗走闸阀上的闸阀盘14只。经鉴定,以上被毁闸阀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7元。二、盗窃罪1、被告人曾某、王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盗走型号为“PZ41TC-16CDN350mm”排污回水管闸阀1只。2、被告人曾某、王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盗走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2只。3、被告人曾某、王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2月5日23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盗走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4只。4、被告人曾某、王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2月11日14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盗走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2只。5、被告人曾某、王某相互伙同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云锡卡房分矿尾矿坝,乘无人之机,盗走型号为“PZ41TC-1.0DN100mm”排污回水管闸阀4只。经鉴定,型号为“PZ41TC-16CDN350mm”闸阀1只价值人民币3728元;型号为“PZ41TC-1.0DN100mm”闸阀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351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损毁财物数额较大,且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