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金华、周福全与刘平锡、谭兴勇、卜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1823号原告夏金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福全,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上述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月红,黄石市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平锡,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兴勇,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卜兴祥,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金华、周福全诉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卜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周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卜兴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华、周福全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谭兴勇、刘平锡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余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卜兴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偿还。2015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综上,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卜兴祥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被告卜兴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向原告夏金华出具的借款借条复印件二份、原告周福全银行帐户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付款行分别为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吕梁分行、中信银行安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在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7月7日,被告谭兴勇、刘平锡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谭兴勇、刘平锡向原告夏金华借款7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分;被告卜兴祥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拟证明被告谭兴勇、刘平锡在2014年7月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7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卜兴祥签字担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平锡、谭兴勇累计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月息2分;被告卜兴祥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偿还。2015年初,原告开始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平锡、谭兴勇还本付息,被告卜兴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亦即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卜兴祥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担保偿还,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偿还借款并按约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卜兴祥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金华、周福全人民币79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卜兴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798元,由被告刘平锡、谭兴勇、卜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审审员石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