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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宋晓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宋晓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A座。法定代表人丁阳,行政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莹,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晓群,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玉龙(宋晓群之夫),1983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群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晓群于2010年8月入职伊美尔公司,任护士一职至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又补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9日。双方约定薪酬为2000元,绩效根据部门考核结果发放。伊美尔公司在绩效发放过程中,无故推迟二个月的绩效奖金,同时克扣四月份部分绩效工资,共计13000元。公司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绩效奖金为小时工资基数计算,而是以固定工资作为小时工资基数,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间,伊美尔公司少付宋晓群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07274.07元。宋晓群以伊美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伊美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宋晓群得到其他公司的入职通知,因伊美尔公司不给宋晓群办理执业地点的变更手续,剥夺了宋晓群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给宋晓群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宋晓群要求判令伊美尔公司:支付2014年4、5、6月绩效奖金13000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延时加班费差额10747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56元;支付扣留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资格证书,不给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而导致本人9个月不能参加工作经济补偿金64179元。伊美尔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并诉称:宋晓群于2010年8月入职伊美尔公司,任护士一职。在2014年6月30日上班后消极怠工,拒绝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按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其通报批评并决定对其进行解聘。宋晓群在2014年7月1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宋晓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宋晓群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以上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此外,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其2014年4月绩效工资,不存在延时加班差额。因此,伊美尔公司不同意宋晓群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判令无需支付宋晓群2014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无需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364.95元;无需支付伊美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56元;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即返还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资格证书,并办理变更手续。宋晓群一审中答辩称:伊美尔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宋晓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宋晓群于2010年8月10日入职伊美尔公司,职务为病房护士,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宋晓群月薪为税前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根据部门考核发放。宋晓群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伊美尔公司向宋晓群支付了2014年4月绩效工资5565.66元。宋晓群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989元。宋晓群主张伊美尔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4月绩效工资,拖欠2000元,且未支付2014年5月绩效工资5500元、6月绩效工资5500元;其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384小时,其中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1629.5小时,伊美尔公司按100%支付延时加班费,但应按150%支付延时加班费;宋晓群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网站截图、公司OA系统加班、工资记录截图、照片、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予以佐证。伊美尔公司表示公司有OA系统,但版本与此不同,其已足额支付宋晓群2014年4月绩效工资,但对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不清楚,同意支付2014年5月绩效工资5500元、6月绩效工资5500元,但主张应在宋晓群办理完离职手续一年后支付;宋晓群的具体加班小时不清楚,其每加班8小时,即安排倒休一天,不应支付加班费,且夜班24小时并非加班是值班,是可以休息的。宋晓群否认伊美尔公司所述的延时加班已安排倒休。宋晓群就其存在加班提交了加班数额计算的打印件,伊美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要求伊美尔公司提供仲裁前二年的考勤记录,但伊美尔公司未予提供。宋晓群以伊美尔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于2014年7月1日与伊美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伊美尔公司认为系宋晓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宋晓群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宋晓群主张因伊美尔公司未返还其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资格证书,及未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其未能参加工作造成损失64179元,并出示了显示有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录用通知书字样的打印件,该通知书显示医院要求宋晓群报到时携带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资格证书。伊美尔公司对该录用通知书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伊美尔公司现已将护士执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返还给宋晓群。2014年7月21日,宋晓群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37号裁决书,裁决:伊美尔公司支付宋晓群2014年4月、5月、6月绩效工资2000元、5500元、5500元、加班费差额9364.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6元;返还护士执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并办理变更手续;驳回宋晓群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伊美尔公司未支付宋晓群2014年5、6月绩效工资,其主张待宋晓群办完交接手续一年后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伊美尔公司未就宋晓群2014年4月绩效工资计算方法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向宋晓群支付绩效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备查义务,伊美尔公司未就2014年7月仲裁前二年考勤情况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向宋晓群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包括用人单位根据效益变化向劳动者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宋晓群未就伊美尔公司拖欠其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提供充足证据,该部分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伊美尔公司存在拖欠宋晓群工资的情形,且未就宋晓群因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宋晓群以伊美尔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伊美尔公司应向宋晓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伊美尔公司虽已将护士执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返还宋晓群,但应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宋晓群出示的录用通知书为打印件,伊美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伊美尔公司的相关行为给宋晓群造成经济损失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晓群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伊美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宋晓群2014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二千元;二、伊美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宋晓群2014年5月绩效工资五千五百元、6月绩效工资五千五百元;三、伊美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宋晓群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四、伊美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宋晓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五、伊美尔公司返还宋晓群护士执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已履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六、驳回宋晓群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伊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伊美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伊美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宋晓群在2010年8月1日入职伊美尔公司,任护士一职。在2014年6月30日上班后消极怠工,拒绝工作,严重违反伊美尔公司公司制度,且宋晓群在2014年7月1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伊美尔公司均不应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此外,已经给宋晓群足额发放2014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也不存在延时加班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伊美尔公司无需支付宋晓群:2014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9364.95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395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宋晓群承担。宋晓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伊美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伊美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伊美尔公司是否应支付宋晓群2014年4月工资差额;二、伊美尔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宋晓群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现分述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伊美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因此伊美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支付工资情况、工资构成以及绩效工资计算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伊美尔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伊美尔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4月绩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伊美尔公司认可宋晓群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对于宋晓群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鉴于伊美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争议的支付加班工资数额情况、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宋晓群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宋晓群以伊美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伊美尔公司应支付宋晓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伊美尔公司同意支付宋晓群2014年5月及6月绩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伊美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晓群与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杨扬代理审判员  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