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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郭某某,女,1994年2月2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祝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5月因我年纪较小,没有达到结婚登记年龄,因此按照本地风俗,家人为我们双方摆了酒席,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4日,非婚生子郭某甲出生,现年3岁。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但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刚办完喜事没有多久,被告就外出打工,而原告因为怀有身孕,因此在家待产,并未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很少回家,也不会主动打电话关心原告。被告性格暴躁、自私自利、不分尊卑、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及孩子,将钱看得特别重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4、面包车(价值4万元)由原告所有;5、夫妻共同存款共2万元,共同分配;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务工都是为了孩子和家庭,我打工挣得的钱多数都交给原告,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拿钱给孩子买奶粉和生活用品的,但是原告总是将钱借给她三叔打麻将,我不同意,所以才吵架的;虽然我外出打工,很少照顾孩子,但是孩子我一直都在抚养的,我是关心孩子的。我们以前感情还是好的,最近有点矛盾,但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孩子郭某甲的事实;3、村小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原告家办理了结婚酒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于2015年3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生育孩子郭某甲。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席后被告祝某某入赘到原告郭某某家生活。由于被告祝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相互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初,双方在家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后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3月30日才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是双方是属于2010年年底认识后自由恋爱两年才按照原告当地的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属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并非一时冲动结婚。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缺乏理解,经常为小事而争吵。2015年7月初双方在家因为小事而争吵后分居,原告为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学会换位思考,增进理解,就能维系好双方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