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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元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李元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元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林诉称,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至粤丰钢厂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农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4845元,拆解费3485元、保管费200元、服务费100元、施救费4060元、公估费1045元,共计43735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47265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报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7月11日起支2015年7月10日止。依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37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及承保范围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支持;原告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认定过高,我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拆解费、公估费、保管费及服务费均是间接损失,我司不赔付;施救费过高,其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6号规定进行收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726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至粤丰钢厂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农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农用车逃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34845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045元。原告其它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4060元、拆解费人民币3485元。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合同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配件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保管费、服务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赔偿,按照约定,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免赔30%”,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404.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立新审判员王树宁审判员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旭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34845元2、公估费:1045元3、施救费:4060元4、拆解费:3485元合计:43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30404.5元43435元*(1-30%)=30404.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