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411108872,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向阳村白塘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9100491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联兴村六塘子组2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刘某乙在南宁市仙葫大道327号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仙葫生活区2栋停车棚前,持刀将路过的被害人刘某甲砍伤,致使刘某甲的头部、脖子、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7182.59元、误工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8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2198.59元。在庭审中,原告人刘某甲就其诉请举证了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收费收据11份、护工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诊断报告单3份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刘某乙在南宁市仙葫大道327号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仙葫生活区2栋停车棚前,持刀将路过的被害人刘某甲砍伤,致使刘某甲的头部、脖子、肩部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即时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36808.69元,出院诊断:1、左枕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术后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术后5、左颈部挫裂伤术后6、创伤性休克7、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莫某、刘某丙、周某、罗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刘某甲举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45024.6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评判原告人诉讼主张认为:(1)医疗费。凭据核计为36808.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元的标准,其治疗1日、住院34日,误工时间为35日,核算为3861.3元,刘某甲诉请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刘某甲住院34日,每日100元计,为3400元。(4)护理费。刘某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的标准,按陪护人员1人,以原告住院34日计,为3368元,刘某甲诉请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5)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作确认,被害人无其他证据反映其除护理费外,还须支出其他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参考确定,但刘某甲未能举证,不足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5024.69元。原告人就以上各项主张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二十四元六角九分(该款被告人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张光人民陪审员何月思人民陪审员周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