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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李水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李水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日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李水平,男,汉族,住址: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李水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李水平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领人民币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并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5年3月7日已拖欠卡号为XXX的长城信用卡人民币13670.1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687.8元、透支利息1399.09元和滞纳金2583.29元)。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截至2015年3月7日止其信用卡卡号:XXX透支人民币13670.1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687.8元、透支利息1399.09元和滞纳金2583.29元),此后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依法按照长城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水平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情况;4、李水平申领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卡号为XXX信用卡的历史交易及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5、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中国银行亲签亲访情况记录表、中国银行信用卡EMS寄送办理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及银行卡申请状态打印表的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水平本人申领信用卡及同意邮寄领卡情况。被告李水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李水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李水平)申领的信用卡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五万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李水平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领取长城信用卡(卡号为XXX),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上述信用卡给被告李水平,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李水平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水平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开平中行主张被告李水平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水平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李水平偿还截止2015年3月7日止其卡号为XXX的长城信用卡透支的人民币13670.1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687.8元、透支利息1399.09元和滞纳金2583.29元),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卡号为XXX)透支款本金9687.8元、利息1399.09元和滞纳金2583.29元,共13670.18元(计至2015年3月7日止)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9687.8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开平中行已交纳),由被告李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