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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仕慧、王志荣等与沈一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慧。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馨妮。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一心。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仕慧、王志荣、朱馨妮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10日,王志荣、朱馨妮作为买方,就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296元购置该房屋。该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3,296元,余款173,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售方开具的首付款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王志荣、朱馨妮,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但钱款实际由沈一心支付。2002年9月2日,王志荣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分别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取得公积金贷款61,000元、商业贷款112,000元并约定以每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2003年12月4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4年1月6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志荣、朱馨妮名下。根据银行还款凭证,上述房屋贷款于2013年9月全部还清。二、陈仕慧与沈一心于1977年登记结婚,2000年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的收入自行支配。沈一心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仕慧解除婚姻关系,均未获法院支持。2013年11月25日,陈仕慧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与沈一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7年登记结婚。陈仕慧于2000年身患重病后,沈一心就抛弃陈仕慧长期不回家居住,后陈仕慧发现沈一心与王志荣在外非婚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陈仕慧重病复发,沈一心不仅仍与王志荣保持关系,还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仕慧离婚,但未获支持。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陈仕慧经调查发现沈一心于2002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了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于王志荣及其女朱馨妮名下,且沈一心本人亦在此房屋内居住,沈一心在离婚案件中自认该房屋首付款4万余元系其支付并按月汇款供王志荣还贷。陈仕慧认为,沈一心与王志荣的非正常关系以及沈一心出资购房等事实可由陈仕慧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住所地居民、邻居、陈仕慧的同事与朋友等多名证人的证词、沈一心于离婚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沈一心出席朱馨妮婚礼的照片等,此外,根据银行对账单可知,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沈一心与王志荣的农业银行账户间共发生了多笔转账;王志荣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沈一心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亦有数笔资金的增减在数额与时间上相吻合,此迹象表明沈一心除为王志荣购房支付首付款外,曾向王志荣汇款用于还贷,而沈一心、王志荣认为上述钱款系房租的主张显然与当时的租房市场行情有悖。综上所述,陈仕慧认为,陈仕慧与沈一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收入、房产等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沈一心在陈仕慧不知情的情形下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王志荣、朱馨妮两人在房屋交付前并未出资,其在陈仕慧与沈一心婚姻状况恶化的情形下提前归还房贷的行为显属恶意,仅能视为房产的债权人而不应享有房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由陈仕慧与沈一心共有。沈一心辩称:一、王志荣作为沈一心母亲的“干女儿”,与沈一心两家关系较好。王志荣购置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开发商要求首付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王志荣无银行卡且一时资金支取不便,在此情形下,沈一心于2002年8月10日通过名下的银行卡替王志荣支付了首付款43,296元,此款作为王志荣向沈一心的借款,小部分来源于沈一心、大部分来源于沈一心亲属。因陈仕慧与沈一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独立,且家庭开支由沈一心负责,故沈一心未将此借款事宜告知陈仕慧,不久之后,王志荣即以现金形式归还了上述借款并被沈一心的亲属用作医疗费用花销完毕,故沈一心并无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王志荣购房的行为,上述借款事实在沈一心与陈仕慧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亦能得到体现;二、沈一心与陈仕慧约于2000年左右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沈一心起先曾于王志荣兄、姐家居住,王志荣购得系争房屋后,沈一心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向王志荣租用了该房屋的其中一间用于居住,但与王志荣并非同居关系而是王志荣的租客,同时,沈一心每月向王志荣支付租金1,000元且不随房租的市场价格变动,客观上也帮助王志荣缓解了购房还贷的压力。上述租金共计93,000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000元,陈仕慧诉称中陈述的沈一心与王志荣的农业银行账户发生的九笔转账即属于租金,而沈一心的工商银行与王志荣的农业银行的资金流向问题因时隔久远,无法确认,可能属于巧合;三、关于沈一心的生活作风问题及沈一心、王志荣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部门如纪委、街道等已进行了调查并向陈仕慧作出了答复,并不存在陈仕慧所认为的“非法同居”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综上所述,陈仕慧的诸多观点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他案庭审笔录、照片、非权威机构的租金市场价格证明等均不足以证实其诉称意见,相反,沈一心有证人可对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确实存在借贷且关系正常等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沈一心并未出资为王志荣、朱馨妮购房,其向王志荣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及租金,陈仕慧无任何理由取得系争房屋份额,对其诉请不能同意。王志荣、朱馨妮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王志荣、朱馨妮于2002年8月10日所购,购置房屋时,王志荣、朱馨妮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因开发商要求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首付,而王志荣无银行卡亦未带现金,故沈一心当日为王志荣代付了首付款43,296元,此系王志荣向沈一心的借款行为而非出资购房,事后王志荣已归还了40,000元。剩余房款173,000元系以王志荣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中61,000元为公积金、112,000元为商业贷款,上述贷款均由王志荣自行清偿,目前全部贷款已还清。房屋于2003年12月交房、于2004年核发了房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原则,故王志荣、朱馨妮为房屋的当然所有权人,即使王志荣、朱馨妮与沈一心之间的借款未结清,亦应属债权债务关系,陈仕慧对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沈一心与王志荣两家关系较好,朱馨妮为沈一心的“干女儿”,王志荣于2004年购得房屋后,希望通过出租房屋以缓解还贷压力,又知晓沈一心暂无居所,故将该房屋中的一间向沈一心出租并每月收取包括公用事业费在内的租金1,000元,该租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并未完全按市场价格且数额固定,租金支付的具体情况如沈一心辩称所述,2011年后,沈一心已搬离房屋;三、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的借款行为在沈一心与陈仕慧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早已有所体现,法院在该案中亦未认定两人有同居关系或重婚行为,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就陈仕慧举报沈一心的生活作风问题也进行了审慎调查并给予了否定的答复,根据上述事实,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并无不正当关系,经济往来亦仅限于借款与租金,王志荣、朱馨妮的陈述有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以及王志荣的亲属、同事、友人、邻居等人证予以证实,应该得到采信。相反,陈仕慧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部分证词如当事人的品行问题等与本案无关,故陈仕慧的诸多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为权属纠纷而非婚姻纠纷,陈仕慧要求查证的一些事实已偏离了诉讼主题,如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的关系及资金往来记录等,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调查。综上所述,对陈仕慧诉请不能同意。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9年至2011年间,沈一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志荣付款九笔,共计23,100元,此外,沈一心与王志荣自认2004年至2011年期间另有现金交付70,000元;二、2013年12月16日,陈仕慧以沈一心长期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一心支付2000年至2012年间的扶养费并自判决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扶养费。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沈一心未尽扶养义务,且陈仕慧的收入足以维持其个人所需,故对陈仕慧追索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客观因素,酌判沈一心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仕慧扶养费300元。该案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有:沈一心与陈仕慧于2000年分居后每月补贴陈仕慧500元;2012年3月至8月期间按协议每月向陈仕慧支付8,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共同开支,5,000元汇入陈仕慧账户;陈仕慧月收入为2,903元,沈一心退休后月收入为6,183元。原审庭审中,陈仕慧为证实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及沈一心曾出资为王志荣购房提出测谎申请,对此沈一心、王志荣、朱馨妮认为,如陈仕慧认为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的,可通过婚姻案件或另案解决,本案中无必要对此予以查明,且通过测谎无法认定金钱给付的性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己方的观点,故不同意进行测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物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于王志荣与朱馨妮名下,且根据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及还贷凭证等证据证实,王志荣、朱馨妮获得房屋权益系基于出资购买而非通过二手房转让、赠与、继承等其他方式,而陈仕慧与沈一心并非房屋产权人或曾经取得该房屋产权,既然房屋产权从未登记于陈仕慧或沈一心名下,则此房屋显然不可能属于陈仕慧与沈一心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沈一心确有未经陈仕慧同意出资为他人购房的行为,也仅可将其视为房屋的出资人而非所有权人——其所转移的是其与陈仕慧名下的钱款而非房屋。因此,无论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的关系如何,陈仕慧作为沈一心之配偶,无权对非沈一心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否则即与物权法规定相悖,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应当遵循互谅互让、合法合理的原则,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无正当理由私自转移财产或他人明知财产的转移不合法而予以接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沈一心对系争房屋的首付款43,296元由沈一心支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志荣、朱馨妮、沈一心认为该钱款为借款且事后已归还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王志荣、朱馨妮、沈一心对此借款未出示书面证据,如借据、收条等;其次、王志荣、朱馨妮申请数名证人出庭以证实王志荣向沈一心还款时有人在场目击,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词与其待证事实有自相矛盾之处;最后,王志荣、朱馨妮认为事后王志荣曾将款项归还沈一心,但沈一心却未将钱款入账即花销完毕有违常理。因此,王志荣、朱馨妮认为此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已归还的依据不足——退而言之,即使为借款,在还款依据不足的情形下,借款方亦对此负有清偿责任。此43,296元既由沈一心支出,则在未处置之前显然属于其与陈仕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表明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沈一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此钱款对外支出的行为侵害了陈仕慧的财产权益,而王志荣、朱馨妮既然自认王志荣、沈一心两家“关系较好”,其应对沈一心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有所了解,其冒然接受沈一心的钱款用作购房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在43,296元的处置问题上,沈一心的行为符合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为避免讼累,本案中王志荣、朱馨妮两人作为房屋的购置方应将此款连同孳息一并返还陈仕慧与沈一心,孳息的计算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鉴于沈一心对王志荣、朱馨妮两人占用此笔款项未提出异议,则该款项应作为陈仕慧与沈一心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志荣、朱馨妮两人先向陈仕慧返还,如陈仕慧与沈一心对此款项的分配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三、关于沈一心于2004年至2011年之间向王志荣支付钱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并非所有财产的支配均需由双方共同决定,沈一心与陈仕慧于2000年间分居后长期在外居住的事实已经当事人确认,而夫妻一方分居后按自身经济状况,独立支配部分财产用于必要、合理的日常生活开支的,不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结合他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沈一心夫妇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收入状况,沈一心于夫妻分居阶段每月花费1,000元左右用于生活居住尚属合理,其支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如此,王志荣接受钱款的行为同样未侵犯陈仕慧夫妻的财产权益,此外,目前陈仕慧尚无确凿证据证实除上述当事人自认的钱款交割外,王志荣、朱馨妮与沈一心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此类钱款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陈仕慧要求确认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仕慧与沈一心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王志荣、朱馨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仕慧返还43,29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3,2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8月10日起算至王志荣、朱馨妮实际返还钱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仕慧、王志荣、朱馨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仕慧上诉称,沈一心每个月将钱交给王志荣用于归还房贷,且沈一心又与王志荣长期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房屋权利登记在王志荣、朱馨妮名下从未经陈仕慧同意。因此,实质情况是沈一心在未经配偶同意的前提下,擅自购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陈仕慧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非婚同居进行测谎。对王志荣、朱馨妮的上诉请求亦不予认可。王志荣、朱馨妮上诉称,不同意陈仕慧的上诉请求,沈一心曾拿出的43,296元实质是借款,且早已归还。沈一心并不是系争房屋的购买人。王志荣、朱馨妮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合法,是合法的产权人。就陈仕慧提出的测谎申请,坚持在原审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沈一心辩称:不同意陈仕慧的上诉请求。沈一心从未有出资购房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非沈一心购买。沈一心并不存在非婚同居情形。陈仕慧在原审时也提出了测谎申请,沈一心对此的意见与在原审中的意见一致。尽管未提出上诉,但对于原审第二项也是有异议的,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43,296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是当时沈一心在处理妹夫交通事故而代管的相关款项,且该款早已归还,故借条也不在了。因此,同意王志荣、朱馨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而涉案房屋系王志荣、朱馨妮向上海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入,无论是陈仕慧还是沈一心均未向上海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过购入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只能在上海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荣、朱馨妮之间发生。陈仕慧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共有的主要理由是王志荣、朱馨妮的购房款中有沈一心的出资,但并无证据证明沈一心出资之时有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仅仅构成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仕慧关于确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陈仕慧请求二审法院对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非婚同居进行测谎的主张,测谎并非诉讼中必经程序,相关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作出答复,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王志荣、朱馨妮的上诉主张,因王志荣、朱馨妮自沈一心处获得43,296元的事实无争议,而已经归还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为避免讼累,判决王志荣、朱馨妮向陈仕慧归还,亦属平衡利益之举,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上诉人王志荣、朱馨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