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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五食堂内(首都机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玉朋,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南门外东侧大院内(首都机场内)。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天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飞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竞飞工贸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7月9日,竞飞工贸公司与碧海天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竞飞工贸公司同意Ameco原机务职工食堂房屋及室外场地提供给碧海天港公司开办餐厅,2005年4月11日和2011年1月12日续签《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1月12日续签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竞飞工贸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对租赁房屋和场地另有规划,竞飞工贸公司2012年8月13日向碧海天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碧海天港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到期后,竞飞工贸公司多次通知碧海天港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但碧海天港公司至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碧海天港公司将位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Ameco原机务职工食堂房屋和室外场地及地上建筑物腾空交还竞飞工贸公司,判令碧海天港公司按照月35000元标准向碧海天港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5年2月28日碧海天港公司应支付房屋占用费35000元。碧海天港公司辩称:2002年11月碧海天港公司与竞飞工贸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前,由北京维兰天港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因其经营困难,拖欠竞飞工贸公司房租70多万元,碧海天港公司承租后自行缴纳,视为缴纳了70多万元转让费。餐厅营业前碧海天港公司重新装修,花费80余万元,但2002年至2005年餐厅基本没有利润,2005年7月碧海天港公司向竞飞工贸公司提出申请,在餐厅西侧停车场上扩建大约1000平方米的宾馆,总共投入500多万元,2009年餐厅和宾馆连廊接通,并进行了再次装修,共计200余万元。2013年餐厅部分经竞飞工贸公司同意转租给华北空管局作为内部食堂,并进行了再次装修,装修费用大约100万元。2014年宾馆进行了设备更换,费用约80余万元,截止目前,先后投入1000多万元,产生的利润不足300万元,碧海天港公司自经营之日起各项费用一直正常缴纳,从未拖欠。2013年12月31日碧海天港公司与竞飞工贸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费用正常缴纳,视为自动延期有效。碧海天港公司员工有50余人,全部为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都比较困难,一旦公司关闭,短期内如何解决员工的就业问题。恳请法官、审判长从实际情况出发,能考虑一下个体经营人创业的艰辛,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竞飞工贸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碧海天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将位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Ameco原机务职工食堂及室外面积提供给承租方作为开办对外经营性餐厅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如现有房屋建筑没有拆迁或没有相应的拆迁政策计划等,合同期限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承租方在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内新添建筑物、扩建、改建原有房屋,须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新添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原有改造费用和其他开支。2011年1月12日,竞飞工贸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碧海天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竞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Ameco原机务职工食堂及室外面积提供给承租方作为开办对外经营性餐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度租金为42万元整,含土地使用税,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3.5万元付清,承租方在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内新添建筑物、扩建、改建原有房屋,须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新添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原有改造费用和其他开支。2012年8月13日,竞飞工贸公司告知碧海天港公司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2014年1月27日,竞飞工贸公司向碧海天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碧海天港公司在2014年2月15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竞飞工贸公司。竞飞工贸公司一直未收回租赁标的物,碧海天港公司继续承租,一直交纳租金到2015年3月。竞飞工贸公司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2015年4月8日向碧海天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截止到本次庭审辩论结束,碧海天港公司尚未交纳2015年4月的费用。碧海天港公司称其2005年在承租场地扩建了一个两层宾馆,2009年修建了与餐厅相连的连廊。竞飞工贸公司提供了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同意竞飞工贸公司将其拥有的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原Ameco五食堂(242#)房屋转租给碧海天港公司,该公司为中外合资,英文名称为AmecoBeijing。竞飞工贸公司提供了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坐落地址为朝阳区首都机场(飞机维修工有限公司)10-2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2011年1月12日,竞飞工贸公司与碧海天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碧海天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故竞飞工贸公司要求碧海天港公司腾退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法院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判决。考虑到本案碧海天港公司提出的实际情况,且竞飞工贸公司解除不定期合同应该在合理期限前提前通知,故腾退期间法院适当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碧海天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之内将承租的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外原Ameco机务职工食堂所占房屋及室外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腾退并交付竞飞工贸公司,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月三万五千元的标准支付竞飞工贸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二、驳回竞飞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碧海天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虽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我方一直向竞飞工贸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几份租赁合同虽约定新添建筑物期满后归竞飞工贸公司所有,但该条款是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条款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所以该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我公司投资巨大,利润不足以填平,如不延长租赁期限我公司将损失惨重。合同的原则是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合同的目的是互利互惠,实现共赢。竞飞工贸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碧海天港公司的房屋使用费交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限期移交租赁房屋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碧海天港公司与竞飞工贸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竞飞工贸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碧海天港公司递交了《限期移交租赁房屋通知书》,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碧海天港公司应当向竞飞工贸公司交付租赁场地及房屋。碧海天港公司称合同有关”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内新添建筑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归出租人”为霸王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碧海天港公司与竞飞工贸公司自2005年4月11日就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直至书面合同期限届满,碧海天港公司均未提出相关异议,因此,其主张相关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房屋使用费一节,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碧海天港公司在竞飞工贸公司明确要求其腾退租赁物的情形下,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碧海天港公司交纳涉案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6月,因此,碧海天港公司自2015年4月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综上,碧海天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北京碧海天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