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孟玲与汤全鑫,崔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汤某,崔某,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孟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被告崔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某某大厦14A。法定代表人杜某。原告孟某诉被告汤某、被告崔某、第三人深圳市某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篪、人民陪审���韦开丽、韩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B座**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了161万元的首期款监管手续。同月19日,建设银行通知第三人贷款承诺函已出。同月22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于次日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决定于当天下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时间仓促及与第三人协商支付佣金事宜,当天房产过户手续因过号未��办理。次日,原告及第三人催告两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两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两被告辩称,1、依《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三日内,原、被告需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9日银行已出具贷款承诺函,在贷款承诺函出具后的第三天即同月22日,因原告拒绝支付佣金导致当天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当天通过短信告知第三人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月25日、31日及次月5日多次通过邮件通知原告解除房产买卖合同。2、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产权过户日拒绝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导致无法过户,第三人明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却仍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履约催促函,两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两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3、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对两被告进行人身威胁,也是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12.69平方米;转让价48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4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前预付除银行贷款以外的首期款至贷款银行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应在办理首期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资料;在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双方须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原告违约,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两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将161万元首期款存入托管账户。同月19日,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出具220万元的贷款承诺函。同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一同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完9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又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廖某一同前往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提出要求原告先支付佣金再办理过户,原告表示要先办理过户再付佣金,因协商佣金支付问题未果当天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及按揭服务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李珊等4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庭审中,证人王某出示了当时已将《承诺书》的内容发送给被告的短信,王某并陈述被告也到第三人处取走了《承诺书》。同月26日,第三人及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履约催促函》,催告两被告于收函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收定金。原告通过邮件和短信向两被告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另查,2015年4月或5月,两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资金托管协议书及资金到账回单,《承诺书》,《履约催促函》,解除合同的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支付首期款、取得贷款承诺书的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下一步应是双方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银行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贷款承诺书,同月22日下午公积金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第三人就一同前往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因前往房产登记中心时接近下班时间,且第三人要求原告递件时支付佣金协商未果,未能当天递件,次日原告即承诺过户前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并表示同月24日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两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一同向两被告发出履约催促函,原告一直在积极地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两被告在收到履约催促函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涉案《��产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依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人身威胁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居间关系存在的问题不是两被告不履行与原告房产买卖合同的理由,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某与被告汤某、被告崔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汤某、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