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9时38分,在平原县腰站镇东街村大队办公室,被告李某某阻碍选举进行,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头顶倒原告刘某某肚子上,将其顶倒在大队办公室门前公路上,造成其腰椎骨折,为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7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虽然与原告刘某某因选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已年近70岁的老人,而原告比被告小七、八岁,被告没有用头顶原告,原告自己推自行车时被自行车别倒,其自己骨折也是自己不小心晃得,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74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1月12日派出所对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2、2015年1月14日派出所对村支书刘某甲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1月14日派出所对大队文书田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1月14日派出所对支书李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1月16日对派出所李某某作的笔录一份。6、2015年1月16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7、平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8、对被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决定复印件一份。9、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11、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一份。12、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是被告把原告打伤,证据都是在派出所复印的。13、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14、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5、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16、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明细单,金额为3891.80元。17、住院之前门诊检查费用为355元。18、聚康缘大药房买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的30元票据以及医师姜春张出具的药费证明。19、油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从德州到腰站再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伺候病人所产生的油费。20、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餐费票据49张共计980元。21、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以及拐杖费用票据共计580元。22、原告儿子从外地回家伺候原告的住宿费以及消费的票据共计50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根据当事人刘某某的陈述,当时摔倒时是屁股先着的地,所以原告的腰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2、根据刘某甲的证词证实在细节上有袒护原告的言辞,因为他们都是村干部,这次选举已经停止,是原告自己回来强行进行选举,原告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3、根据田某某的笔录,当时原、被告发生了口角,嘴里带着脏话挑起来的这个事,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4、证据7只能说明事情发生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情的后果。5、对证据11和证据12依据的法律条文和事实都有异议。6、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原告出警记录上写着被告将原告顶倒这个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出警记录本身无异议。7、对行政拘留家庭通知书和证据8内容里没有说因为与谁发生故意伤害,所以说不能证明与刘某某发生的争议。8、对证据8被告对于行政处罚作出的决定,是因为无知不懂法造成的,所以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了字。9、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0、对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11、对加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12、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在院外治疗的需要医院出具证明,没有正式的发票,对此有异议。13、对980元伙食费是不是病人吃的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也有一定的补助,这一部分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14、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律的保护范围。15、证据22与本案无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为平原县腰站镇东街村人,原告刘某某为东街村11小组组长,被告李某某为东街村11小组村民。2015年1月11日,平原县腰站镇东街村组织社区委员选举,原告刘某某因选举问题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倒地腰椎骨折就医,原告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之损伤经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李某某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原告刘某某称,被告李某某阻碍选举进行,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头顶到原告刘某某肚子上,将其顶倒在大队办公室门前公路上,造成其腰椎骨折。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没有用头顶原告,原告自己推自行车时被自行车别倒,其自己骨折也是自己不小心晃得,与被告无关。为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2088元(陪护人住宿费508元、购买日用品5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747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选举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接触,后原告跌倒摔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之伤害是原告自己绊倒所致与被告无关,但被告的抗辩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平原县公安局腰站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勘验情况、鉴定文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理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提交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聚康缘大药房买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的30元票据以及医师姜春张出具的药费证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但医院费用明细表、聚康缘大药房的30元票据、姜春张出具的药费证明均为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3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其他费用2088元(包括陪护人住宿费508元、购买日用品580元、交通费1000元),与原告之伤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5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人民陪审员 梁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