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文绪、丁绍兰、王培凤与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王培华、第三人王培坤、王培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绪,丁绍兰,王培凤,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王培华,王培坤,王培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文绪,男,193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原告丁绍兰,女,193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原告王培凤,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委托代理人王丽春,系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宋宝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二被告王培华,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委托代理人李福,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培坤,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第三人王培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原告王文绪、丁绍兰、王培凤诉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王培华、第三人王培坤、王培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二被告王培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分户,以其为代表的农户与第一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签订了0419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为王培华、王艳华、王植良、王植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三原告并没有与户口坐在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第一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既没有实际取得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在其户口所在地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新华村实际取得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绪、丁绍兰、王培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文绪已缴纳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