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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兴勇非法制造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勇,男,198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村委会八里河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兴勇使用弯刀、胶把钳、挫子等工具对其持有的一支损坏的火药枪进行修理,使枪支恢复原有的性能并能正常使用,后吴兴勇持有该枪用于打鸟等狩猎行为,被天保边防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兴勇将失去效能的枪支进行修理,使其恢复有性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吴兴勇在家中使用弯刀、胶把钳、挫子等工具将其老人留下的一支已损坏的火药枪进行维修,使枪支恢复原有的性能并能正常使用,后被告人吴兴勇使用该枪用于打鸟等狩猎行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兴勇在天保镇天保村委会马鞍山至芭蕉坪公路上被天保边防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弯刀、胶把钳、起子、挫子各一把),证实被告人吴兴勇用于维修火药枪时所使用的工具,已随案移送。对涉案火药枪一支,已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麻栗坡县公安局天保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下乡走访过程中发现,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吴兴勇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汇进办案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3)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兴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经报请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在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无逮捕必要,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兴勇1983年5月6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兴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民警将吴兴勇带至天保边防派出所继续盘问,在当场盘问过程中吴兴勇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证人证言(1)陶兴华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兴勇系亲戚关系,吴兴勇被查获的火药枪是老人留下来的。现在是属于他自己的。(2)陶兴新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儿子吴兴勇在家里修过火药枪,火药枪以前是断掉的,他就是用木头做好,然后拼起来,具体的其不知道,在修枪的过程中使用什么工具或零件其不清楚。4、被告人吴兴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火药枪是以前打仗时老人留下的,因为枪坏了不能使用,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时其没有上交,就一直放在家中。至2012年其在家中使用弯刀、胶把钳、起子和挫子用木头做了一个枪壳把坏的换掉,枪管、击锤和扳机都是原来的。(1)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4]13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天)鉴通字[20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吴兴勇,未提出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村委会马鞍山至芭蕉坪村方向约800米处。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兴勇对查获现场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3)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兴勇对火药枪及维修火药枪时所使用的弯刀、胶把钳、起子和挫子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以前老人留下来的火药枪一直存放于家中,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时已未上交,2012年在家中使用弯刀、胶把钳、起子和挫子对该枪支进行维修,使枪支恢复原有的性能并能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兴勇应依法惩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兴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兴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弯刀、胶把钳、起子、挫子各一把记录在案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