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8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崔氏等与平东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崔氏,徐晓明,徐晶晶,徐博,平东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089号原告徐崔氏,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徐晓明,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徐晶晶,女,1993年3月3日出生。原告徐博,男,199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兼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兼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东太,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与被告平东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与李双、被告平东太的委托代理人任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诉称:2015年3月14日1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高立庄路口东,案外人徐汝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与由东向西由被告平东太停放的专项作业车(无号牌)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专项作业车前部接触,事故造成徐汝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下达京公(大)认字(2015)第Z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汝贞为主要责任,被告平东太为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汝贞死亡,徐汝贞系四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其工作收入系四原告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受害人徐汝贞溘然长逝,这使得原本经济困难的四原告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家庭的经济上及精神上均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故应判决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了解,被告平东太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及实际车主;对四原告所遭受合理损失,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针对四原告所遭受损失653070.50元(包括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34760.50元、死亡赔偿金54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平东太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剩余部分543070.50元,被告平东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62921.15元,以上共计272921.15元;(2)被告平东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东太辩称:不同意四原告之诉讼请求;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徐汝贞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应负全部责任;第一,根据道交法等法律法规,徐汝贞饮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徐汝贞不具备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系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过错;第三,徐汝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系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过错;综上,徐汝贞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东太无责任。四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四原告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对于徐汝贞的死亡赔偿金,因未举证证明徐汝贞长期在北京市生活居住,故应按户籍地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徐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徐博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高立庄路口东(现场位于上述地点,为东西走向道路,分上下行各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夜间无路灯照明),徐汝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与由东向西由被告平东太停放的专项作业车(无号牌)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专项作业车前部接触,造成徐汝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5年4月30日,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其查证核实:“徐汝贞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徐汝贞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徐汝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摩托车”、“徐汝贞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徐汝贞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平东太驾驶专项作业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内停放”、“平东太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并确认:“徐汝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三轮摩托车违反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平东太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专项作业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徐汝贞为主要责任,被告平东太为次要责任;被告平东太系无号牌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徐汝贞(1968年1月1日出生,殁年47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原告徐崔氏系夫妻关系,徐汝贞、原告徐崔氏夫妇共生育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3名子女;至徐汝贞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2015年5月14日,郸城县汲冢镇徐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郸城县汲冢镇民政所、郸城县公安局汲冢派出所共同出具“徐汝贞及其亲属情况证明”,徐汝贞父母均已过世,除四原告外,徐汝贞别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证明还载明:“徐博常年患有强直性脊椎炎,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靠父母赡养”;为证明原告徐博所患疾病,四原告提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临床诊断:强直性脊柱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户口簿、徐汝贞及其亲属情况证明、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崔氏系死者徐汝贞之妻,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系徐汝贞之子女,至徐汝贞死亡时其父母已过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四原告在徐汝贞死后起诉赔偿,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平东太不认可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考虑到虽然徐汝贞具有饮酒后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但被告平东太亦存在将未按规定登记的专项作业车在深夜违法停放于无路灯照明的公共通行道路的交通违法行为,故大兴交通支队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据此认定徐汝贞负主要责任,被告平东太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平东太所有的无号牌专项作业车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但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区域,该专项作业车已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东太应对该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因被告平东太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四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东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东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主张由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3人办理徐汝贞的治丧事宜并无不当,但主张治丧时间为30日过长,本院酌定为10日;对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的收入水平,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3人每人的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合理的治丧人数、治丧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综合考虑合理的治丧人数、治丧时间及本地住宿费水平,酌定为3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9521元)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丧葬费为34760.5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汝贞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徐汝贞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20226元乘以20年,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452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及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徐博已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靠父母扶养,对上述事实,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再考虑到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强直性脊柱炎系病因尚不明确的慢性自身免疫性疾病,属世界疑难杂症,可引起多种并发症,难以根治,故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徐博的生活费,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乘以20年,结果再除以2,经计算,结果为145290元;综合前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总的死亡赔偿金为549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徐汝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徐汝贞之近亲属,必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损失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34760.50元、死亡赔偿金54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2570.5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平东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对不足部分532570.50元,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9771.15元,以上共计26977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东太赔偿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原告徐崔氏、原告徐晓明、原告徐晶晶、原告徐博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平东太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