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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翟××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翟××,自由职业。被告房××。(未出庭)原告翟××诉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大学时相识,自行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感情发生裂痕。2013年2月28日,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但终无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证明信一份;3、(2013)东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居住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2013年3月1日,被告从原、被告双方的居住地河东区龙潭路国强里7-5-206室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名下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存在裂痕。被告自2013年3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被告主动放弃了弥补双方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与被告房××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翟××负担100元、被告房××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