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胜彬与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胜彬,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邹胜彬。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鑫,该司出纳。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司部门经理。原告邹胜彬与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胜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鑫和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挪用挂靠方的保证金造成施工方的误工费及工资,承包方张旭带领施工方去被告处取证,经双方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昌答应支付施工方的误工费,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文昌答应在2015年2月9日前全部付清,而至今施工方未能收到余额623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进场干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只是管理公司,张旭是我公司挂靠员工,有挂靠协议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万宁市东关洋菜市场工地施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误工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月13日》,主要内容为:“泥工、铁工、木工等劳务费金额合计161822.8元,已收到54000元,余额107822元在2015年2月9日前全部付清邹胜彬。此款转给张旭账号付给工人。”被告在该单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尚有62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为笔误,更正为“劳务费”。以上事实有《误工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月13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万宁市东关洋菜市场工地施工,被告在误工单上盖章确认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该误工单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误工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2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胜彬支付劳务费6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