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亚曼与李继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曼,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同志村*号1-3-9。委托代理人郭连敏,营口市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斌,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风小区*号3-3-32。委托代理人赵素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亚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敏,被上诉人李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亚曼与被告李继斌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将自有产权的油罐机动车车牌号辽H123**卖给原告,该车挂靠在营口天一运输有限公司,并规定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一切事由被告负责。买车后原告发现被告车有四次违章记录,被告没接受处罚至该车不能正常车检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行,该纠纷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买卖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卖车前所发生的车辆违章应承担合同所规定的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对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违章记录给予消除。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宣判后,上诉人王亚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误工损失6万元。被上诉人李继斌辩称,机动车交易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的诉求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买卖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卖车前所发生的车辆违章应承担合同所规定的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误工损失6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