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志山与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山,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山。委托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桥南西后街47-1号。负责人丁如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志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扬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思勤,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梅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扬州盐业公司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江苏省盐业集团扬州有限公司,2003年其设立城区分公司。2008年江苏省盐业集团扬州有限公司注销,同年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成立,并于10月8日设立了被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扬州分公司)。1992年扬州盐务管理局成立,2003年设立直属分局,与盐业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工作模式。2001年9月8日,扬州市盐务局聘用原告常志山为赤岸镇盐政管理协查员,聘期2年,此后原告一直被聘为赤岸镇盐政管理协查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2003年扬州市盐务管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各盐业市场管理所,原告被聘为北山盐管所副所长并兼任赤岸盐管站站长。被告虽设立盐管所盐管站,但并未为盐管所盐管站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及经费。原告陈述其原为供销社职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扬州市邗江区公道国盛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批发部的经营者为常志山。在丁传平与被告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中,原告作为丁传平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家开店,开的是烟酒副食店,也卖盐,自家的盐是原告自己负责送的。2013年被告苏盐扬州分公司推行食盐直配直送,取消食盐特许批转,原告不能再作为食盐特许批转商。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为由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常志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被告为了贯彻扬州市盐务管理局规范盐管所的文件精神,在扬州市设立了7个盐管所,每个盐管所下设立了3至5个不等的盐管站,聘用了原在供销社、商业社工作过的有广泛人脉资源的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原告被任命为北山盐管所赤岸站站长。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任务,但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和交纳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开始以单位比较困难,让先干着,到时候会负责的。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又承诺会跟原告签合同转正将来安排原告的子女。就这样,原告一直给被告工作至2013年。2013年9月份,食盐实行直配直送,被告取消了盐管所、盐管站,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不服去被告单位信访,被告答复,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为由作出扬州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2、扬州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各县(市)乡镇盐管所考评情况的通报》【扬盐政(2001)04号】、《关于下发盐管所建设标准的通知》【扬盐政(2002)19号】,证明被告主管局下发文件建设盐管所;3、扬州市盐务局直属分局盐政管理协查证、北山盐管所管理网络表、盐政人员通讯录,证明原告在2001受聘担任盐政管理协查员;4、《关于印发〈盐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扬盐直(2003)第04号】、《关于转发〈关于在零售网点实行碘盐专营许可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扬盐直(2003)05号】及《碘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扬州市关于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教育“三进”活动的实施方案》【扬关工委(2003)第07号】、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区域在北山盐管所赤岸检查站,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收到的被告主管局及被告下发的各种文件;5、劳盐连锁有限公司广邗盐业公司关于常志山信该事项的答复、关于常志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常志山等十五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实行食盐直供直销,取消赤岸盐管站,原告不服向被告信访,被告的答复认为是买卖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苏盐扬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在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根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事实上被告设立于2008年,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称在2000年受聘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公道镇的商业经营户,从事食盐销售业务;被告系国家专营食盐的商业经营主体,专营食盐商品。两者系平等的商事主体,相互之间是食盐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之前的仲裁程序中,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请求,并未提出其他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常志山作为经营者注册的扬州市邗江区公道国盛批发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独立的商业经营户,经营着自己的商店,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扬州市盐务管理局现场勘查记录9份,证明类似于原告的这些食盐转批销商在向零售商销售食盐时是加价的,因此原告也是以此获取利润维持生活;3、2004年至2005年的发票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付款,被告向其开具发票,同时也证明在同一时期,被告批发给原告的食盐价格比直接销售给商户的价格要低。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双方的行为是围绕食盐专营进行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由于食盐当时是专营产品,本案中,被告依法在一定区域内选择原告作为专营的经销户,原告在经销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乱收费等,同时还负有协助被告查处私盐上市,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这并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活动,而是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盐政管理实质上是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二、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首先,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的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劳动者应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中,原告自己经营着批发部,销售包含食盐在内的商品,批转食盐、监管辖区食盐市场的时间基本上自行支配,在人身性上不存在高度服从被告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及支付过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在经济上也不依赖于被告,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虽然扬州市盐务管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了北山盐管所,聘请原告为北山盐管所副所长并兼任赤岸盐管站站长,但这实质上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特许批转食盐、监管盐业市场,确保区域内食盐市场稳定而采取的一种特定形式,因为扬州市盐务管理局直属分局并未为盐管所、站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经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设立北山盐管所聘用原告为该盐管所副所长等形式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志山负担。上诉人常志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委托销售关系。1、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先后由被上诉人聘用担任盐政管理协查员和盐管所所长,负责食盐送销以及盐业市场的检查,盐业法规的宣传,私盐案件的收集、举报及反馈工作,协助完成食盐计划的调配,食盐网络的登记建设及食盐许可证的等级、造册、核实、证照的收费和上门发放工作等。事实上,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聘用为“站长”或“所长”为其工作,并不是委托销售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盐管所工作职责》、《协查人员工作职责》,上诉人必须按照职责完成工作,否则即会被辞退。由于上诉人努力工作,先后获得市政府和盐务局的表扬表彰等荣誉。被上诉人还组织上诉人参观学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3、上诉人所从事的盐业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统一经营,其所在的盐管所也是被上诉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上诉人即时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凭此否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大部分固定。上诉人负责的辖区盐业市场的检查等工作也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本案双方符合通知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特征。2、《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受过苏盐扬州分公司有报酬的工作,不受苏盐扬州分公司的管理,也不适用苏盐扬州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2002年以后几年,扬州盐务局基于上诉人在特定地点聘请为协查员,维护自身利益,与盐务局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常志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盐管所铜牌一块、盐管站仓库照片复印件一份、盐业公司配送凭证一组、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配发的盐产品检测仪器两套。证明上诉人是为苏盐扬州分公司工作,且上诉人的食盐销售不存在任何加价行为。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铜牌以及仓库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上诉人提交的铜牌可见是扬州盐务局设立的分局或站,跟现在审理双方之间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关于仲裁庭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关于检测仪器,对物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盐产品检测,和证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交的配送凭证发生时间在2013年至2015年,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苏盐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也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证如下:1、双方对盐管所铜牌一块、盐管站仓库照片、仲裁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对于盐产品检测仪器,由于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系何时、何处以及向何人发放,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另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盐务局同意以食盐转销过程中的差价抵发上诉人工资的。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关于被上诉人同意抵发工资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只是推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盐务局予以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经营场所的租金也是上诉人自行垫付,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盐务局认可垫付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工作完成情况与职务升迁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志山与苏盐扬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件。对照上述要件分析可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围绕食盐专营行为而产生。根据盐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个体工商户可以接受委托代销食用盐。上诉人或者其亲属等相关人员在销售食盐过程中享有专营权,该专营权利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接受委托销售的专营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销售区域内违反专营销售相关规定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协助监督检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否则对其专营销售也是一种侵害。因此,基于行政管理必要性考量,出于专营户工作上的便利,为了实现专营工作的需要,盐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职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行使,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故,上诉人常志山所提供的盐业管理协查证件、盐管所的铜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接受了盐业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委托行政工作,并不能当然的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双方在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之外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从本案双方陈述的经营模式并结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其自身租赁或自有的房屋内经营,其经营范围除了食盐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其场所内是否聘用其他人员或者聘用人员后人员管理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均与被上诉人及盐业管理部门没有关系;其本人的工作时间安排除了参加被上诉人单位会议之外也不会受到被上诉人的限制。可见,上诉人常志山或者其亲属等对经营场所及其经营行为具有管理支配权,而并非是接受被上诉人单位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此外,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优劣,与上诉人职位的升迁、待遇的提高或降低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也无关联。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且从报酬的支付上看,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按月支付报酬。按照上诉人本人的说法,其应得报酬等也应是通过销售差价折抵实现,与销售数额有关。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是否应该支付并不以是否完成工作量作为条件。对此,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按月以销售差价折抵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所得报酬的计算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支付特征。综上,上诉人常志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苏盐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常志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