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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俊,田某某,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5号原告曲凤俊,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光明巷6号。委托代理人樊振江,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人,农民,现居本村东关街南九巷43号。被告田某某,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下东留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3号。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北西力村人,农民,现居本村杨树街50号。上列原告曲凤俊诉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俊委托代理人樊振江,被告田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凤俊诉称,2009年,被告田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半年还清,否则承担约定月利率1.5%和日违约金1‰,宋某某为担保人。但事与愿违,请求法院按双方约定予以判决。被告田某某,宋某某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曲凤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至2010年3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如果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保证人宋某某。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予追索,而是由被告田某某继续使用该项借款。双方未约定新的借期,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26日。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息还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田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曲凤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书写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向被告宋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被告宋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该项借款在首次借期期满后,双方约定展期,被告超于约定借期结算利息,双方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对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本息之责任。但被告田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重复计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凤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止,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8.75元由被告田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