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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雅杰与刘艳军、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杰,刘艳军,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苏雅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雷春海,工人。被告刘艳军,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同增,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杜志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雅杰诉被告刘艳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春海,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同增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中国煤矿工人疗养院粉尘危害检测治疗中心室外工程,合同造价1648744元(审计价),第一被告提取20%的管理费。工程于2011年6月4日完工,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累计付款1284020.20元,尚欠工程款34975.2元,第一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强扣原告工程款34975.2元,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97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4975.2元。二、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7页)。证明被告已拨付1284020.20元。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刘艳军,但刘艳军只是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二、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4975.2元,是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一被告分包的是厂区工程,原告在施工中未作安全文明措施,另合同中有约定,原告的工人应上医疗和养老保险,原告没有提供给工人上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证明。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4975.2元。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涉案的主体问题,原告应起诉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而不应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该工程本身是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一分公司所承包的,第一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及企业营业执照,第一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艳军是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代表的是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而在合同的封面写明发包方是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方需要向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20%的管理费,这个费用不是第一被告个人提取,而是原告挂靠到被告方后应交纳的费用。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34975.2元,是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文明施工措施费,这笔费用被告不应支付。除了原告方应该承担交纳的费用外,其他的工程款被告方已付清。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一被告刘艳军是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另工程属于第一分公司承包,按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一分公司能够独立成为诉讼主体,承担诉讼责任。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要交纳的管理费包括12%的管理费和8%的税费。1648744元除去上述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要承担安全施工费用。原告要拿出做了安全施工费用的证据,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安全文明措施。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与原告进行结算。三、2014年10月24日所作的结算书。证明工程造价1648744元,税率20%,自动生成安全措施费34975元。四、工资结算单。工资表是原告报上来的,使用工人名单及所支付的工资数。原告按合同应承担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67780.50元。如果原告不上,被告得缴纳,远远超过安全措施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中国煤矿工人疗养院粉尘危害检测治疗中心室外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道路、花坛、围墙的修建、维护等。合同造价暂定:116万元,承包方式综合费用包干。包工包料、包验收、包保修,盈亏自负。合同第六条约定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在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上级管理费:在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甲方收取管理费12%,建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河道管理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总公司管理费共计8%代扣代缴等。在该合同尾部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4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工程后经审计,其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审计造价为1648744元,扣除甲方提取的20%的各项费用329748.8元后即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318995.2元,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1284020.20元,现尚欠工程款349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虽未加盖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章,但在合同首部已注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甲方,第一被告作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合同尾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是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故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已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34975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主张该款系应由原告负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应由原告负担的各种税费未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其分公司所欠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雅杰工程款34975元。二、驳回原告苏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