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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隋书丰与马长龙租赁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书丰,马长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75号原告隋书丰,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马长龙,男,汉族,住尚志市。原告隋书丰诉被告马长龙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隋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书丰诉称,被告马长龙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隋书丰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1日还款。借款期至,马长龙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依法要求马长龙立即还款2.5万元,给付约定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隋书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隋书丰举示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隋书丰与被告马长龙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隋书丰借给马长龙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内无利息,如未如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隋书丰同时自述借款用途:马长龙是长寿乡政府财政所干部,因租用隋书丰的轿车,拖欠租车款无钱还款,才签订了借款合同。马长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马长龙因拖欠原告隋书丰租车款,就拖欠的租车款与隋书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分。隋书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且马长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对隋书丰主张事实的认可。因此,隋书丰的证据可以证实马长龙欠款事实成立,故对隋书丰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隋书丰举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隋书丰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马长龙因拖欠原告隋书丰租车款,就拖欠的租车款与隋书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隋书丰借给马长龙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隋书丰自认,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内无利息,如未如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马长龙因拖欠原告隋书丰租车款,与隋书丰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马长龙应当按约定还款;马长龙未如期还款,应当自约定还款之日起给付约定利息;隋书丰与马长龙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马长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并对隋书丰主张事实的认可。因此,隋书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书丰租车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马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书丰欠款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