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吕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飞,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9日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并订立一份协议书。孩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协商处理。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订立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孩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孩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钊宇人民陪审员 肖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