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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文成与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成,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曾文成,系武汉市汉阳区腾飞建筑材料租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泰园东路水岸星城G17栋49层。法定代表人:冯义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丽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张克勇,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文成诉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徐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宝宸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宝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宝宸公司对本院的裁定提起了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驳回被告宝宸公司管辖权的裁定。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宝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宝宸公司申请追加徐涛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徐涛为本案被告。2015年6月8日,本院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宝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丽霞、被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成诉称:2012年6月24日,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为当阳史丹利工程项目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并订立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尊林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及不能偿还租赁物资时的赔偿价格;第六条约定“每租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被告)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3%缴纳迟纳金,每月25日交纳当日租金……”;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经济诉讼,应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办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全部租赁费结清后失效。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租赁货物,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了70,000元租金。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93,152.47元、修理洗油费2,102.3元、并有价值67,845.3元的钢管、51,534元的扣件、8,000元的顶托没有归还,以上金额合计323,117.0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业务关系,其违约金按10%计算。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3,152.47元、修理洗油费2,102.3元,共计195,254.7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价值67,845.3元的钢管、价值51534元的扣件、价值8,000元的顶托,合计127,278.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承接当阳的工程,也没有向原告租赁建材,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被告公司的名字不符,合同上的名字也是后来加上去的,而且其他的票据上的名字也与我们公司的名称不符,徐涛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涛辩称:被告徐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曾文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宝宸公司信息及荆州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要在其分公司无法找到时承担起责任与义务;2、建筑设备材料组转合同,上面有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盖章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徐涛的签名,拟证明被告公司跟本案有关系,上面有租赁的价格与违约金的计算;3、2012年5月4日甲方是张朝武与徐涛订立的双排外架需租用钢管的施工承包合同,也盖有被告分公司的章子,拟证明经办人徐涛跟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要为徐涛的行为负责;4、腾辉的入库码单十份,出库码单八份,入库码单有证人罗某的签字,写有被告的公司的名字,拟证明原、被告确实有租赁关系;5、租金计算明细,拟证明租金的计算方式;6、宜昌市伍家岗法院裁定书及笔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史丹利租赁钢管的必要性及真实性,宗立飞能证明原告找张朝武是确认了给租赁费的事实的;7、被告公司与宗立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确认了乙方的租用地点是当阳的史丹利,拟证明被告在当阳有工地,有租赁钢棍的必要性及事实;被告宝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史丹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跟史丹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被告徐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宝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宝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徐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宝宸公司对于合同上面的章子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是公司正常出具的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向被告宝宸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合同的公章做鉴定时,被告宝宸公司却没有向本院提出要对章子进行鉴定,被告徐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宝宸公司认为张朝武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或者工作人员,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需要追加徐涛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徐涛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公章的问题,本院在对证据2的认定中,已经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宝宸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被告徐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宝宸公司认为租金清单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出库入库单也是原告单方面的,而且钢管、顶托也没有数据支持,被告徐涛也对该租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方式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宝宸公司认为裁定书也没有确认了双方是否有租赁关系,且宗立飞的话要出庭作证,单单的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的,而且宗立飞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笔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宝宸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徐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作综合认定。对被告宝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需要经办人签名是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而且是内部专用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对内的,也不排除史丹利把工程分包给中博,中博分包给被告宝宸公司的可能性,被告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证据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徐涛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一名为张朝武的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涛。2012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徐涛作为乙方、加盖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印章的一方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盖公章的过程,被告徐涛表示并不知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钢管的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55元/套,赔偿价格为6元/套;第六条约定“每租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被告)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3%缴纳迟纳金,每月25日交纳当日租金……”;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提供具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担保单位…”;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经济诉讼,应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办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全部租赁费结清后失效”。合同订立之后,被告徐涛自己本人或者其雇请的罗友华从原告处拖走钢管30,005米、扣件19,160个以及顶托2,142套,被告徐涛自己本人或者其雇请的罗友华向原告归还钢管26,014.1米、扣件10,571各以及顶托1,742套。后被告徐涛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0,0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尚有租金人民币193,152.47元未支付给原告曾文成。尚有钢管3,990.9米、扣件8,589个以及顶托400套未归还。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宝宸公司及其荆州分公司发函催要,被告宝宸公司及其荆州分公司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材料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但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仍为徐涛,理由如下:1、2012年5月4日,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与被告徐涛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说明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已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徐涛,这一点被告徐涛也明确予以认可,故被告宝宸公司没有再委托被告徐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必要;2、被告徐涛没有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授权,其本人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从被告徐涛自述的加盖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的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徐涛并非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一个非公司员工去租赁脚手架,与情理不符;3、原告提交本院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在承租方处签名的为被告徐涛与罗友华,而罗友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晓被告宝宸荆州份公司的存在,其只是受被告徐涛雇佣,为徐涛负责运送钢管等租赁物的;4、被告徐涛自述曾向被告宝宸公司追讨过工程款,而原告的租金70,000元亦是被告徐涛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徐涛承包了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再向原告进行承租租赁物;5、租赁合同的第八条明确要求乙方应提供具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担保单位,而合同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加盖在乙方处,而是加盖在甲乙双方的另一边,结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及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的加盖处,由此不难看出,虽然加盖了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但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仍是被告徐涛,而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的则是类似担保人的角色。既然明确了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那么原告与被告徐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尚未归还的钢管3,990.9米、扣件8,589个以及顶托400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徐涛承担支付余下租金并返还余下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已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徐涛,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所谓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处理明确的规定。被告徐涛系个人,显然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徐涛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分包行为无效。故被告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不仅应该对被告徐涛承租的租赁物进行承担保证责任,还应该对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宝宸公司承担。被告徐涛应承担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约定予以赔偿)、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宝宸公司对此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尚未归还的顶托400套自2013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所产生的租金,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系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支付原告曾文成租金人民币193,152.47元(计至2013年8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涛返还原告曾文成钢管3,990.9米、扣件8,58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6元,赔偿原告曾文成租赁物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涛返还原告曾文成顶托400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涛支付原告曾文成尚未归还的钢管3,990.9米、扣件8,589个所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5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五、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涛、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9元(原告曾文成均已交纳),由被告徐涛、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徐涛、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曾文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明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