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伟、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梁伟,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148号万城华府小区1栋2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宁,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新钢,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梁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吐尔洪,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戈,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军,男,1976年1月7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宁和公司)与被告梁伟、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以下简称乌东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邦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新钢,被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吐尔洪,被告乌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邦宁和公司诉称,被告梁伟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有我单位派至被告乌东煤矿从事支护工作。被告梁伟在工作中提前脱岗、连续旷工,给其他员工的安全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我单位将被告梁伟开除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离岗时也做了离岗职业病检查,被告没有职业病,因此,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梁伟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47.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伟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入职原告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给,进入被告乌东煤矿从事支护工作。工作期间,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存在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更未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乌东煤矿辩称,被告梁伟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纪律较差,多次脱岗违反规章制度,给我单位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所以我单位将被告梁伟退回原告公司,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原告智邦宁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梁伟被派至被告乌东煤矿从事支护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梁伟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4年9月3日,被告梁伟做了离岗职业病检查,被告离岗时未患职业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均有“不是自愿辞职”字样。另查明,被告乌东煤矿提供了被告梁伟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乌东煤矿提供的工资清单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梁伟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9.48元/月。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产生争议,被告梁伟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原告智邦宁和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梁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47.4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智邦宁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清单、检查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乌东煤矿虽然提交了《关于加强乌东煤矿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但未能提供其组织员工学习、传达、公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乌东煤矿未能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梁伟违反被告乌东煤矿管理规定为由将被告梁伟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梁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9.48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梁伟赔偿金为50047.40元(10009.48元/月×2.5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47.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款项,原告乌鲁木齐智邦宁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