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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文远诉叶尔江 、吐合达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运,叶尔江,吐合达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文运(曾用名王洁),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叶尔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被告:吐合达斯,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原告王文运诉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运诉称: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吐合达斯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计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利息为20‰。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计21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0‰;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0‰,并约定2013年11月2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系父子关系。(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000元借条,另有借款人谢力扎提,其借款和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欠原告王文运借款12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主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尔江、吐合达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运欠款本金12000元,利息6940元(7000×20‰×36个月=5040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5000×20‰×19个月=190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计18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投递费104元,合计435元,由叶尔江、吐合达斯负担(原告已预交43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毕 建人民陪审员  图尔生人民陪审员  阿里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合巴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