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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的日比则与谢正笑、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比则,谢正笑,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的日比则,男,彝族,1962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日火里日,男,彝族,1990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谢正笑,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2号24栋2层1号。法定代理人:陈红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负责人:李小安。本院在审理原告的日比则诉被告谢正笑、成都鑫大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的日比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之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