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江苏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在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业务款46218元归个人使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利用取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在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业务款46218元归个人使用。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退清赃款,被害单位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报案,未到庭证人周某、曹某、严某等证言笔录,苏州盛丰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专线发货纪录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取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行为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退清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士高审 判 员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