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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万镇、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万镇,郭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万镇,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郭梅,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万镇、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镇、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416,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位于甘井子区柳韵园×号房屋为其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拨付了贷款,而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794.98元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7日,拖欠本金19929.45元,拖欠利息罚息21374.38元);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万镇、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万镇(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1.6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柳韵园×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5日至2030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1月5号,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41.6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8,794.98元,利息21,374.38元。被告万镇与被告郭梅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万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万镇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被告万镇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郭梅的婚姻期间,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794.9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镇、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镇、郭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358,794.98元;二、被告万镇、郭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21,374.38元;三、被告万镇、郭梅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列第一至三项中被告万镇、郭梅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万镇以其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柳韵园×号房屋对上列第一至三项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万镇、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王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