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海与张雪娇及李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张雪娇,李艳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集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孙海,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玉香,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被告:张雪娇,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集安市。第三人:李艳华,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孙海诉被告张雪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培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及委托代理人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娇及第三人李艳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海诉称,自2004年开始,原告与集安市博大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协议,原告承租集安市商业大楼一层新宇通讯的房屋。2014年12月28日,经出租人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张雪娇,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7月,张雪娇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李艳华,李艳华将房屋改造并进行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张雪娇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原告与张雪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张雪娇与李艳华之间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从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张雪娇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孙海与张雪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雪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李艳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调取的张雪娇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孙海将承租集安市博大商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租给张雪娇,该房屋位于吉林省集安市商业大楼前门自西向东第二个门,面积为6.56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转租转借该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7月,孙海得知张雪娇将该房屋连带其自己的承租房一并出兑给李艳华。庭审时,虽张雪娇没有到庭,但在其后的调查笔录中,张雪娇对该事实认可,并表示至2015年年底的房租已经全部交付给孙海。本院认为,孙海与张雪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雪娇擅自将该6.56平方米房屋转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孙海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海要求解除与张雪娇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张雪娇对该6.56平方米的房屋属无权处分行为,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张雪娇与李艳华之间关于该6.56平方米房屋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李艳华应将该6.56平方米房屋腾出,并返还孙海,李艳华所遭受的损失可向张雪娇主张。对于孙海要求恢复原状,以及要求张雪娇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庭审中孙海对房屋原状未提交证据,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海与被告张雪娇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雪娇与第三人李艳华之间的承兑合同关于吉林省集安市商业大楼前门自西向东面积为6.56平方米的第二个门市部分无效。第三人李艳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6.56平方米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孙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娇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