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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青与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新喜达屋置业投资有限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新喜达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青,李小文,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教育局,贵州世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南7楼)。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新喜达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23楼0��(D座)。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周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原审第三人: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力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贵。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博爱路24号。法定代表人:邓文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贵。原审第三人:贵州世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小文。上诉人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贵阳新喜达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喜达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青,原审第三人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教育局、贵州世联投资有限公司、李小文股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李青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在原审中的起诉。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李青撤回起诉。李青与银海公司、新喜达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海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李青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李青撤回起诉已经过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李青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审原告李青撤回对被告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新喜达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危旧房改造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教育局、贵州世联投资有限公司、李小文的起诉;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800元,减半收取为561900元,由李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800元,减半收取为561900元,由贵州银海溢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