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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祝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祝平,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祝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祝平驾���川Z***97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牧华路由双流县公兴街办方向往华阳街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牧华路香樟苑农家乐路段时与未知名女性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女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祝平驾驶车辆逃逸,后于当日10时许投案自首。被告人王祝平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由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王祝平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祝平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表、川Z***97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告及照片、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双公(交)行罚决字[2014]10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5008号第5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公交认字51012232014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房产证及承诺书,被告人王祝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祝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祝平在事故发生后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祝平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由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王祝平提供担保,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祝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祝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