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逊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逊。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委托代理人刘磊。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李逊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答复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原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层1998年12月挪用内蒙古吉天盛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营业部7700万国债资金和收益、内幕交易、操纵股价问题。后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稽查结论。后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99号案件中,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意见与被告的前述稽查结论矛盾,且该公司与上海淀山湖新城开发区通过该民事案件的非法操作瓜分了上海织春工贸有限公司价值5000万以上地产权。该公司参与的前述非法诉讼行为为2014年11月底至今正在实施的最新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内含该公司利用非法证据进行非法诉讼的全部证据。原告同时于2014年12月4日、5日连续通过“12386证监会热线”多次提交该公司最新实施的违法乱纪事件证据,并声明举报的事件并非2012年8月27日被告处理过的事件,系依据新证据和线索进行的举报。2015年12月5日11时14分,被告通过“12386证监会热线回复意见”给原告电子邮箱回复称,原告的问题已经答复,请勿重复提交。原告认为,原告举报的事件系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至今仍在持续的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纪最新事件,不是重复提交的被告已经处理过的重复举报事项。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12386证监会热线回复意见”给原告的回复,重新受理原告举报。被告辩称:1、被告对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回挪用募集资金的调查,属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涉及该公司与原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调查结果也不会对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逊并非适格的原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对“12386证监会热线回复意见”的意思表示存在误解。该热线工单显示,“12386”中国证监会热线于2014年12月5日11时12分收到了原告发来的邮件(工单编号:×××),由于附件无法打开,故该热线回复原告,其提供的附件内容无法正常查询,如其认为新疆天山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建议其提供联系电话和遇到的具体事项等要件予以补充,在同一封邮件中叙述具体事项并提供所有要件。一分钟后,即2014年12月5日11时13分,该热线收到原告的第二封邮件(工单编号:×××),该邮件与前一封邮件内容相同,且附件仍然无法打开,故而该热线回复原告,其问题已经答复,请勿重复提交。该答复系针对两封相同邮件而言,并非意为原告重复提交了举报。3、被告信访办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举报材料,并转投保局处理,目前此件正在处理过程中,故原告要求受理其最新举报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3)35号公告:为进一步提升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服务工作水平,畅通投资者诉求处理渠道,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被告自2013年9月6日开通并试运行“12386”中国证监会热线。该热线受理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投诉、咨询、建议等,具体包括:(一)投资者在购买有关产品、接受服务或投资活动中,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投诉;(二)对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政策或者工作提出建议、意见;(三)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制度或者监管工作等提出咨询。该热线是在被告信访工作之外提供的一个纠纷解决途径,不适用信访相关规定。投资者进行信访投诉的,应按信访程序办理。该热线也不受理举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12386”中国证监会热线并非被告的行政职责,被告通过该热线对原告的答复亦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针对该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逊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李逊。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