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陈某丙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陈某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兰芳、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蕾(特别授权),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丙监护权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陈某丙均系夫妻。2010年6月24日,陈某乙在靖江市太和医院生育一女,后取名陈某某,并办理了户口。周某、陈某丙婚后一直未生育,目前抚养的小孩已取名周某某,并办理了户口。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表示可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陈某丙所抚养小孩的关系,然周某、陈某丙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争议焦点: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陈某丙所抚养的小孩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分别系周某、陈某丙所抚养小孩的生父母,根据双方的约定,陈某甲、陈某乙小孩出生后送给周某、陈某丙家作押子,并由周某、陈某丙代为抚养一段时间,周某、陈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所抚养的小孩系从自家门口捡回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等,故陈某甲、陈某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然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仅能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过一女。双方间有关押子的约定仅有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陈某甲、陈某乙虽提供了部分照片及视频,因周某、陈某丙否认图中的小孩系其所抚养的小孩,且周某、陈某丙与小孩的合影拍摄于小孩尚小的时候,故无法从照片及视频中直接认定周某、陈某丙所抚养的小孩与陈某甲、陈某乙存在亲子关系。陈某甲、陈某乙提出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本案的亲子关系,周某、陈某丙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特别是当事人的隐私权,也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该程序的启动应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该原则指的是在牵涉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中,将子女利益作为第一位考虑因素。本案中,周某、陈某丙所抚养的小孩自出生后就由其抚养,周某、陈某丙可能已将小孩视如己出,小孩也熟悉了其目前的成长环境,双方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形成了稳定的亲权关系。正因为小孩并非周某、陈某丙所生,小孩原本并不知情,但一旦启动鉴定程序,即使小孩目前年幼,但其稍大有所了解后,可能会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此外,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周某、陈某丙所抚养小孩存在亲子关系,而周某、陈某丙又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现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周某、陈某丙所抚养小孩的生父母,亦不能证明其所讲的陈某某与周某、陈某丙所讲的周某某系同一人,故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判决周某、陈某丙所抚养小孩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充分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采取回避的态度,如未采纳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提交的小孩成长的照片等;2、周某、陈某丙提交的证据均为伪证,且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3、双方当事人村委会均可以证明小孩系陈某甲、陈某乙所生,并为此协商过,因周某、陈某丙索要50万元的抚养费致调解不成;4、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周某、陈某丙不同意,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孩就是其所生;5、从目前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小孩是由陈某甲、陈某乙给周某、陈某丙做押子的,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陈某丙目前抚养的周某某虽不是其亲生,但与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关系,且周某某在靖江市公安局有户籍登记材料,说明周某某与陈某某并非同一人。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丁、张某的书面证言,证实陈某丁作为中间人,将其妹妹陈某乙的孩子给周某、陈某丙家作押子;2、出院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住进太和医院,并于6月24日8时生育一名婴儿,名叫陈某某;3、靖江妇幼保健所听力筛选报告,证明2010年6月29日陈某乙将小孩送去进行听力筛查;4、靖江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证明“周某某”系周某所写,且家庭住址为新桥2大队4队,该地址系周某拆迁之前的地址;5、七圩镇八圩村东八组、三六东村民书面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将孩子给周某、陈某丙作押子,日常也有往来;6、七圩村村民代表蒋某甲、七圩村村委会主任陈某戊、陈某戌协调证明,证实周某的父亲周某戊提出要50万的抚养费才能将孩子接走;7、提交2014年1月15日12:08陈某甲的儿子陈某戊到周某家看望其妹妹时与周某的对话录音,以及周某与其朋友赵某戊的对话录音,证明周某某就是陈某戊的亲妹妹。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与陈某乙系亲戚关系,且证人不能证明当前周某、陈某丙抚养的孩子就是陈某甲、陈某乙生养的孩子;对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当前周某、陈某丙抚养的孩子就是陈某甲、陈某乙生养的孩子;对证据3,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周某某并非周某所写,周某也不住在新桥2大队4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该证据也没有证明时间,村委会也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陈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且虹桥镇涌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录音来源不合法,对周母、赵某戊的身份存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生养的孩子就是周某、陈某丙抚养的孩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甲、陈某乙虽提供了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但仅能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过一女,并不能直接证明周某、陈某丙抚养的孩子就是陈某甲、陈某乙2010年生育的小孩。对陈某甲、陈某乙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因周某、陈某丙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陈某甲、陈某乙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录音、视频和照片,其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照片、视频拍摄于孩子年龄尚小时,无法从照片及视频中直接认定周某、陈某丙所抚养的小孩与陈某甲、陈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启动亲自鉴定?启动亲子鉴定应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充分考虑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和婚姻家庭和睦,视具体情况从严把握,避免因亲子鉴定的启动过于宽松,导致亲子关系诉讼泛滥,进而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小孩自出生后即由周某、陈某丙抚养,双方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小孩也已经适应了当前的生活环境,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亲权关系,若启动亲子鉴定,有可能对小孩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无论怎样,被鉴定的小孩是无辜的,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本案不宜启动亲子鉴定。另一方面,启动亲子鉴定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周某、陈某丙不愿意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法院也不宜依职权强制启动。综上,原审依据现有证据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