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严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荣金。被告:严某甲。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前夫病逝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同年8月3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丧偶,属于再婚,被告属初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复杂,婚后常因生活中的矛盾发生纠纷,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侮辱、殴打原告,经村组领导干部多次劝阻无效,仍无悔改之意,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从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死亡后,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7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并于同年8月3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严某甲的户籍证明,婚生子严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李场镇爱国村安心组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举出宜宾县李场镇爱国村安心组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习惯产生过矛盾,只要原、被告予以正确对待,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