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财良与周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徐财良,男,汉族。被告周永忠,男,汉族。原告徐财良诉被告周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财良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永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朋友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周永忠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永忠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永忠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借刘华东的,后来刘华东转给原告徐财良,当时说好不计算利息。我已还给原告徐财良二笔,共计人民币10000元。根据原告徐财良的诉称和被告周永忠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永忠是否向原告徐财良借款及是否应当归还该借款利息。原告徐财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财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周永忠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永忠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徐财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周永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二份,证明已归还原告徐财良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财良对被告周永忠提供的证据认为,2013年11月29日的5000元收条,不是这100000元中的还款,是我替被告周永忠还其他人的借款,然后被告周永忠还给我的;2014年1月26日的5000元收条,是被告周永忠还我2004年的欠款。被告周永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徐财良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财良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永忠原借刘华东借款,后该借款转给原告徐财良这一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元月2日,经刘华东同意,被告周永忠原借刘华东人民币100000元转到原告徐财良名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永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所欠100000元,刘华东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1月29日被告周永忠归还原告徐财良5000元,2014年1月26日的被告周永忠归还原告徐财良5000元。本院认为,刘华东将其合法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徐财良,被告周永忠对此亦未有异议,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永忠未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借款致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财良提出被告周永忠已归还的10000元不是归还该笔借款,而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徐财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财良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二分五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财良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