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美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广西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黄美莲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街孙某乙家的二楼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662.02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将被告人黄美莲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黄美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美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美莲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美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美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