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居住,凡事不和原告沟通,对家庭、妻儿不关心、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12月底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以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父亲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赵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赵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自2014年初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以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长。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都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表示目前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赵乙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至其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