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王有发与瑞金市沙洲坝��通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发,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有发。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瑞金市沙洲坝镇官山村。经营者钟超军。委托代理人钟起军,系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经理。原告王有发与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刘华平,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钟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发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塑料水管加工工作。2014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往搅拌机加料时右食指被机器齿轮绞伤,随即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2014年8月18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看望了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原、被告就其余部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56元、误工费12614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2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有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及经营者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4、门诊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848.53元;5、瑞金金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地基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8、瑞府发(2013)9号瑞金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系于2011年6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属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再次,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擅自动用机器导致受伤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应按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的程序处理。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审查原告王有发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证据5、6均予以采信;证据7、8,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自2014年6月份开始在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居住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自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时间未满一年,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2014年5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塑料管加工工作。次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往塑料搅拌机上加塑料粉时,右手食指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4848.53元。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食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2014年8月18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瑞金市冈面乡陈坑村大段小组,自2014年6月开始在瑞金市沙洲坝镇沙洲坝村居住,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系于2011年6月2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PVC增强软管加工、销售、批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充分保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安全,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也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培训,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被告提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有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自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比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48.53元。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属确已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且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419.58元(79.43元/天×106天)。6、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的标准42746元/年,护理费为1405.32元(117.11元/天×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56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10%×20年)。以上各项共计为36118.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有发各���经济损失共计为36118.11的80%,即28894元,抵扣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还应赔付给原告王有发23894元。二、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有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王有发承担1112元,被告瑞金市沙洲坝赣通塑料制品厂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