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810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仲斌,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陈国龙,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383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申请人向本院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判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8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交通工程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