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迎春,任思举,刘法,刘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谢宇。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刘迎春,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思举,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法,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珂,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法、刘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迎春、任思举、刘法、刘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宇,被告刘法、刘珂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春、任思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迎春因经营所需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3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1.75‰,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刘迎春偿还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03927.6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法、刘珂辩称:借款人刘迎春从未经营过农资,其二人对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和借款合同是否为刘迎春本人办理均不知情;二人没有为刘迎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曾经和范锁斌一起办理过借款手续,签订了空白合同,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贷款未通过审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迎春、任思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迎春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19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刘迎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凭证,与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刘迎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郊信用社;保证人为任思举、刘法、刘珂;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刘迎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均为刘迎春;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月利率均为11.75334‰;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分两次将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迎春,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刘迎春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迎春未归还本金,原告按照月利率11.75‰计算,应付利息149377元,扣减已归还的45449.83元,被告刘迎春尚欠利息103927.67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刘迎春应付利息149342.50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103892.67元。诉讼中,被告刘法、刘珂对借款材料中刘迎春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个人借款合同和其他手续中“刘迎春”的笔迹不同,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城郊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迎春由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迎春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迎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迎春欠本金30万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计算尚欠利息103892.67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103927.67元,对于利息超出103892.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迎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103892.6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而原告主张月利率11.75‰,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对被告刘迎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刘迎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迎春追偿。被告刘法、刘珂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和其他手续中“刘迎春”的笔迹不同,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称刘迎春从未经营过农资,二人对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和借款合同是否为刘迎春本人办理均不知情。但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刘迎春本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刘迎春与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刘迎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刘迎春是否经营农资对本案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影响;二被告又称曾经签订过空白合同,后信用社告知贷款未通过审批,没有为刘迎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了空白合同,假如其所述属实,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其二人签订空白合同,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能作为其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被告刘迎春、任思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103892.67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思举、刘法、刘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迎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慧慧审判员 楚先明审判员 李祥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