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余良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余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王韶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良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称,2011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余良平因购房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良平签订了编号为330106127-013-201100095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余良平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68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2886.08元;余良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申请人余良平自愿以属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157号楼508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余良平还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无法按时偿还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时,不论当时自己的居住状况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申请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该抵押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余良平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申请人余良平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8月14日起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余良平尚拖欠申请人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261498.73元,利息(含罚息)17191.92元,合计278690.65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良平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余良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定:拍卖、变卖属被申请人余良平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157号楼508室(舟房他证普字第736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1498.73元,利息(含罚息)17191.9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81190.65元,以及申请人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申请人余良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另查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余良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余良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余良平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余良平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良平所有的位舟山市普陀区浦西157号楼508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61498.73元、截至2015年7月26日利息(含罚息)17191.92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759元,由被申请人余良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