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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常秀珍与魏树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珍,魏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62号原告:常秀珍,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树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秀珍诉被告魏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孙东允、被告魏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珍诉称:2015年6月15日13时左右,在阜南县方某镇任岗村常秀珍家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上去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阜南县公安局王堰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被告魏树珍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被告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47元,误工费300元(75元/天x4天)、护理费420元(105元/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x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42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方集)行罚决字(2015)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并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住院开支的交通费用。被告魏树珍辩称:我也挨打了,而且比原告所受的伤还重一些,因刚建了房子和娶了媳妇,经济困难,没有住院治疗,在家睡几天。原告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三天,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426.47元,我一分钱没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方集)行罚决字(2015)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在阜南县方某镇任岗村常秀珍家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原告常秀珍被打伤。原告常秀珍因伤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治4天,支出医疗费3006.47元。经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3、双上肢软组织挫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作出南公(方集)行罚决字(2015)1112号和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某护理,为安徽农村居民。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住院病案在卷佐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常秀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6.47元;护理费、误工费各296元(74元/天x4天),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300元和误工费42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综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必要护理人员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898.47元(3006.47元+296元+296元+200元+100元)。由于原告常秀珍是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受到损伤,且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39.08元(3898.4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魏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秀珍各项经济损失23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常秀珍负担10元,被告魏树珍负担1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