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宋某,田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开松、刘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相约到龙山县水田坝乡仁和村6组杨世开责任山内盗伐四株红榧树,由田某甲联系搬运工人和运输车辆,宋某、罗某砍伐。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三人将被裁成11节的红榧树原木运至龙山县兴隆街乡向某乙经营的木料场,以3800余元的价卖给了当时守店的向某甲。除了车费及工钱,宋某、罗某各得1550元,田某甲得3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颜某某、黄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采伐的四株红榧树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一南方红豆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活立木蓄积核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彭某、田某乙、姚某、汤某、杨某、田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的供述,抓获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四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一南方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宋某、田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