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子海与郑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子海,郑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杜子海。被告:郑小君。原告杜子海为与被告郑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陈祥宝组成,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杜子海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2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明确利率及还款时间。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另,被告曾经还给原告3万元,因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该款应当是作为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原告杜子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君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杜子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杜子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小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小君向原告杜子海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杜子海与被告郑小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利息的支付作出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子海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郑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