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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崔永祠与王林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祠,王林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972号原告:崔永祠,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闯,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林太,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国勇,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系被告之子,原告崔永祠与被告王林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闯和被告王林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永祠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去皇宫镇新创创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棉花时,因未带身份证,当时遇见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用他的身份证销售,待领取补贴后,他如数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领取补贴后,我多次去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棉花补贴款1534.24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太辩称,原告的销售的棉花已经超出补贴数额,故原告已经不能领取棉花补贴,原告占用了我的补贴名额,故该棉花补贴归我所有,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崔永祠提供的证据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被告身份证销售2230公斤的事实。皇宫镇农经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该发票领取原告棉花补贴款的事实。被告王林太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兵团职工销售棉花用被告的身份证开票的事实。证人乔守兰出庭作证,证明销售的棉花系原告的棉花,因为不能办理名称变更,被告就拿该发票领取了补贴。被告王林太对原告崔永祠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永祠对被告王林太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人员应该出庭作证,对证人乔守兰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去皇宫镇新创创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棉花时,因未带身份证,当时遇见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用他的身份证销售,待领取补贴后,他如数返还给我。但是被告领取补贴1534.24元后,原告多次去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发票、皇宫镇农经站证明、证人乔守兰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崔永祠借用被告王林太的身份证销售棉花,双方约定棉花补贴款归原告,但是被告领取补贴1534.24元后却未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棉花补贴款1534.2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永祠棉花补贴款153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子祎